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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及稅務簽證委任契約,確實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之間,因被上訴人皆未提出有何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僅提出許伯彥會計師其他客戶之委任書,而表示委任書係定型化,故兩造有委任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委任書,即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理由。被上訴人稱許伯彥會計師之簽呈、收據等,可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該等文件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內部文件,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認定無涉。雖原審認為由扣繳憑單所載所得人為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因此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而非訴外人許伯彥云云。但稅法乃稅捐機關行政管理之規定,與民法上委任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應依委任書之文義及簽署委任書雙方當事人而認定者不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皆係上訴人依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為之,扣繳憑單之記載,尤足證明本件應屬許伯彥會計師與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間,共同結算分配酬勞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另原審依會計師法認會計師不得單獨執業,僅能以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名義辨理簽證業務,因此受任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細究該法條文義,係指會計師得單獨執業或加入事務所共同執業,縱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亦非表示一定成立合夥關係。況會計師法之規定,係行政管制事項,與私法上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即參與聯合執業之會計師在私法上仍得與他人單獨成立委任契約,僅受任處理之業務,應依會計師法相關規定辨理而已,原審認許伯彥不得以個人名義受委任,顯有錯誤。
(三)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上訴人向依委任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之指示為之,在許伯彥會計師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至於許伯彥會計師如何與被上訴人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非上訴人可得置喙。本件公費支票已交付委任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提示兌現在案,且許伯彥會計師已將金額全數存入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代管專戶,戶名為「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故本件委任報酬已清償。至於支票委任取款之正大事務所印章,為正大事務所多年來使用之公務章,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說係許伯彥會計師「盜領」、「偽刻」用以取款之正大事務所印章。
(四)許伯彥與正大事務所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有如何之約定,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本旨,僅拘束渠雙方當事人,其約定之效力應不得拘束上訴人,與上訴人與許伯彥間之委任關係無涉。再許伯彥並非正大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係加入正大事務所「聯合執業」,此依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二條至第十一條約定觀之,許伯彥係加入正大事務所聯合執業,許伯彥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正大事務所合夥組織共同結算分配酬勞,至於對正大事務所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許伯彥在執行業務及收取報酬以及不負擔正大事務所債務,皆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上訴人主張許伯彥係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原審認許伯彥在正大事務所內並無所謂個人單獨業務存在云云,均有錯誤。縱許伯彥係由正大事務所指派完成系爭工作之會計師及本案得援用許伯彥其他客戶之委任書,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非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甚明,參諸其他客戶之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分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倘若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衡情應會比照委任人欄記載為「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丁○及代理人:許伯彥」,並加蓋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及丁○印文,然前揭委任書僅於受任人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由許伯彥個人用印,並無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或丁○之印文,益徵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許伯彥個人。
(五)縱認許伯彥係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指派辨理本件委任查核會計事項之承辨人,則許伯彥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得向客戶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委任報酬,剩餘者僅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如何結算分配之問題。上訴人歷年來之財務與稅務簽證均由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長年業務往來,有深厚信任關係,上訴人一向依其指示簽發支票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生清償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正大事務所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影本四十四紙及民事判決書影本五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主張。
(二)上訴人主張許伯彥會計師係合署會計師,並提出許伯彥與被上訴人合夥人間之約定書為證,惟該約定書係在許伯彥加入正大事務所為合夥人前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丁○與許伯彥兩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之具名,而許伯彥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全體合夥會計師二十一人同意後,加入共同執行會計師業務及共享成果,並約定合夥持分比例為百分之四,至八十九年間調整為百分之六,已檢附合夥契約書,依會計師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備,許伯彥因而取得以正大事務所名稱共同執業資格,故該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正大事務所」二十一人之合夥契約不受該約定書之限制。故無論依合夥契約之外觀,及許伯彥實際受領盈餘分配,行使合夥人之權利,以及行政機關之登記,許伯彥均屬正大事務所合夥人之一無誤,不因許伯彥與丁○間另有約定而有不同。
(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均有規定,是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依合夥內部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委任書第一行:「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申報案件代理人::最後受任人許伯彥會計師並標明所屬事務所名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上規定,許伯彥代表被上訴人簽署該委任書,依法有據。再依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許伯彥依該規定,本須與被上訴人之其他會計師共同執業,自無以個人受委任而辨理財稅報告簽證之理,再據許伯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揭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許伯彥」,故依許伯彥以被上訴人所屬會計師名義出具報告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另依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法規定,聯合事務所之收支應統籌辦理,且應獨立設立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憑以決算等,可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乃以該事務所之獨立名義為收支,關於參加執行業務之人員,則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得,並非由參加執行業務之人員自行收支,許伯彥既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聯合執業,即有此規定之適用,不得自行辨理收支,亦足證許伯彥當無以個人接受委任之意。
(四)又許伯彥承辦本件正大事務所之工作單基本資料欄上記載「編號名稱G098吉鈿造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引介人員:許伯彥::」,可知上訴人已由許伯彥引介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就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業務,八十八年給付報酬二十八萬元、八十九年給付報酬為十四萬元,均以被上訴人為所得人,並於扣繳憑單載明被上訴人為所得人。被上訴人請領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委任報酬,均出具收款通知及收據予上訴人作為會計憑證以供核銷,上訴人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符合上開委任書約定內容,足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簽證業務,就八十九年度會計簽證事務之委任亦同,因非首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財務簽證事務,其相關請款、開立收據,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可見系爭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容置疑。
(五)按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報酬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均有明定。假如上訴人所稱委任許伯彥屬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即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義務以許伯彥為納稅義務人,依法定扣繳率扣繳稅款後繳納之,而許伯彥亦應自行出具足資證明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上訴人,俾憑為會計事項記載之依據。然上訴人扣繳憑單及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扣繳並取得收據,從未以許伯彥為對象,可知上訴人確以被上訴人為受任人,成立委任契約,否則前開稅務之處理,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為營業人之上訴人及為會計師之許伯彥,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許伯彥之所得,均係於客戶付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年度決算後,依合夥契約分配盈餘及分配扣繳憑單供許伯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許伯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足認許伯彥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六)依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及「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並印製定稿式收款通知,上面註明: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收據,所收到之辦案酬金,應存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蓋用之印章為大章「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加上丁○之簽名)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上開約定,合夥人已遵行二十幾年,故即使許伯彥未退夥,對「正大事務所」因執行業務所得之報酬只有經手權並無受領權,退夥後,更已喪失經手權甚明。故許伯彥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無受領權。
(七)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力。許伯彥就其引介之客戶,雖然原有代表被上訴人接受委任之權,辨理委任事務及代被上訴人經手代收委任報酬之權限,但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為受任之本人,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即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知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被上訴人合夥事務所,應付報酬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函知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但上訴人竟仍簽發其不爭執為真正之受款人「正大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金額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交付許伯彥提示兌現,且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於交付委任報酬付款支票與許伯彥前,已知許伯彥無受領權,揆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適用,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正大事務所」合夥契約書、「正大事務所」代表人丁○出國委由合夥人許伯彥代理所務之公告及印鑑移交記錄、「正大事務所」合夥人簽呈八份、「正大事務所」合夥人之請款單影本五份、「正大事務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檔案記錄影本一份、訴外人丁○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之約定書、訴外人許伯彥加入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依民法第六九一條規定取得全體合夥人共二十一人簽署之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登錄之檔案文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計算書及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表、訴外人許伯彥九十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文件、訴外人許伯彥所簽署本案之查核報告書、訴外人許伯彥承辦本案簽證事務之工作單各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等查核事項,伊已指派合夥人許伯彥會計師完成委任事項,上訴人並已付半數報酬十四萬元,尚餘半數報酬十四萬元及代墊款五百元未付,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以正大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經許伯彥提示兌領,惟因許伯彥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無受領權,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向其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伊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或正大事務所之其他合夥會計師,從伊與許伯彥所定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委任書等,皆足以證明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伊確非委任被上訴人,且已將委任報酬等費用給付有受領權之許伯彥收受,已生清償效力,所以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己由許伯彥會計師簽證完成,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給付服務公費十四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另服務公費十四萬元之委任報酬及五百元之印鑑證明代墊款,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以正大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受款人、面額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交給許伯彥,經許伯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固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委任書(本審卷被上證九)、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同上卷被上證二二)、八十九年度簽證工作單(同上卷被上證二四)、代墊款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三八頁)、永然律師事務所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七八五號卷第六頁)、收件回執(同上卷第八頁)、丁○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約定書(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許伯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呈、計算表、附件(同上卷第三0至三二頁)、許伯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呈、計算表(同上卷第
三三、三五頁)等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伊辦理簽證事務等語。是本件爭執點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支付報酬予許伯彥,有無清償之效力等情。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有判例可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委任書之開頭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申報案件代理人」、其末所載之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且僅由許伯彥會計師在上開申報案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用印蓋章,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末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為許伯彥會計師,亦僅由許伯彥會計師在稅務代理人欄內用印蓋章。至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在上揭申報案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均無任何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事實行為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並非可認係屬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文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始即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僅有許伯彥會計師允為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伊公司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之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一節,顯非無據。
(二)設若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丁○」等字樣,並加蓋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及丁○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係代理丁○之意旨,且在代理人處用印蓋章。假如被上訴人果真對外出名為本件受任人,以被上訴人正大事務所暨其代表人丁○之名義,在上揭申報案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被上訴人因此必須對上訴人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被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表明願對上訴人公司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後段規定「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況前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於受任人及稅務代理人欄內均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僅由許伯彥用印,客觀上,自應認許伯彥會計師允諾願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故本件上訴人委任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委任許伯彥會計師。因此,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簽證會計師許伯彥之間。
(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固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該判例之適用,係以委任契約已有效地建立在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間或執行業務合夥人對外以合夥團體之代理人身分與第三人簽訂委任契約為前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必須是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得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本為許伯彥未加入被上訴人事務所前之客戶,且上揭委任書、報告書等,許伯彥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上開判例意旨為利己之論,自不可採。況依被上訴人代表人丁○與許伯彥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約定書(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第三條:「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則許伯彥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與被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許伯彥會計師所需人力物力之支援,許伯彥會計師係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十%,會計業務十五%,登記業務四十五%,行政救濟七十%及其他業務三十%)之酬勞,尚非屬於合夥關係,許伯彥會計師必須是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加入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得依照合夥持分比例分配盈餘,在許伯彥會計師成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中之合夥人前,自無適用前揭判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提出許伯彥之簽呈及計算表等資料為證,主張許伯彥確為伊之合夥人,不能對外單獨執業;然上開文件係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文書資料,固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間有內部行政事務關係存在,但並不能以此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代墊款統一發票,其抬頭收取人固為上訴人,但該發票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顯不能僅憑該紙發票之製發,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右述約定書、簽呈、工作單等文件,均屬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稱許伯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時已自承「委任書」均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然該份筆錄並未指明是否有本件兩造間之另一份「委任書」存在,自無法單從該份筆錄之記載即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委任伊辦理上述業務,自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五)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伯彥會計師之間,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報酬款等費用予許伯彥會計師提兌受領,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欠辦理財務簽證之委任報酬費十四萬零五百元,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上訴人之清償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至許伯彥會計師雖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出被上訴人合夥團體,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要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自無礙於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自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曉芳~B法 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