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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碩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請款單所載,明確有「現場施工」之字樣,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訂購單,亦明確記載有「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組裝」文字,顯見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包含系爭焚化爐之組立與安裝,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所承攬之事項僅係幫上訴人檢查其施工圖面及發包給下包,並與下包協調保證下包可以拿到工程款等項而已。且上訴人從事焚化爐工程已有相當之時間,熟悉焚化爐設計、監造施工與發包之相關程序,並掌握一定程度之協力廠商名單,而被上訴人主要業務中並未有相似產品或業務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焚化爐工程相關之資訊、經驗、能力遠不如上訴人,依一般交易情形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委請資訊、經驗、能力皆遠遜之被上訴人從事審核施工圖面及進行發包工程此種毫無困難之工作,是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絕對係包括組立與安裝之部分,被上訴人所言根本違背經驗法則。
㈡雖原審以承攬契約中約定之金額低於訴外人勝祥機械工程公司(下簡稱勝祥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應不包含組立安裝在內云云,然因被上訴人對於焚化爐安裝工作並非熟悉,故可能低估安裝工程費用,或以低價承攬,原審所認顯未慮及市場常態,且依原審所據之理論,則上訴人更不可能花費五十萬元之高價,委請被上訴人承攬非其專業之工作。事實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始發現再轉包他人組裝將導致被上訴人須再自墊款項方能完成,因此被上訴人乃介紹訴外人勝祥公司替上訴人完成系爭安裝工程,而系爭安裝工程完成後,訴外人勝祥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聯絡,希望訴外人勝祥公司能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係因經驗不足而錯估承攬金額,故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且已支付訴外人勝祥公司九十三萬零三百元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
㈢被上訴人屢辯稱其承攬之範圍僅包含檢查圖面、發包予下包廠商及與下包廠商協調保證下包廠商可以拿到報酬云云,然自原審至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僅有三德玻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一件焚化爐工程並非僅二個協力廠商即可完成,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協力廠商清單,亦足證被上訴人根本毫無能力進行發包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稱其承攬範圍係檢查圖面及發包予下包與下包調解保證可以拿到錢之說詞,毫不可採。
㈣系爭工程包括各部件之組立及各部件之管線連接,且各部件之組立及管線連接需依現場實況作適度修改,則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整體之組裝,為便利現場安裝,或與其他協力廠商為安裝事項加以討論、甚至修改管線開口位置等類似情形,本即均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監造施工亦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組裝之必要工作,蓋如協力廠商現場安裝出現瑕疵,將使被上訴人之組裝工作無法完成,然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僅依證人姚逢時證稱確有修改一語,即認定被上訴人僅負責發包及監造工作,顯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中曾多次指出系爭承攬工程係包含組裝部分,雖其於原審中亦曾述及「包括承攬及監造施工之發包事項」、「如在監造過程中要審核圖面,如有瑕疵要求廠商修復,這就是當初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所做的工作」等語,然前者係指出所提及的部分包含於整個承攬契約中應為工作之一部,後者則係請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期間,要求協力廠商按圖面施作,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設計完成,協力廠商均應按圖面施工,如此被上訴人負責之組裝工作方得完成,因被上訴人就其工作範圍內,本就應督促協力廠商按圖面施工,故「審核圖面」一詞並無法貼切表現,反係以「要求廠商按圖面施工」較為貼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協力廠商設備清單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前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任職之三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下屬,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欲自行創業,但未有把握將焚化爐工程順利完工,故偕同訴外人尤忠正(原亦為三禹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來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協助審查設計資料、圖面及發包相關事項,發包範圍只包括焚化爐本體及FRP管線部分,其餘不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包範圍內,如果此二部分有問題亦要負責與廠商協調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交付一份焚化爐本體發包資料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照內容發包,故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乃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製有上訴人名義之名片,以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接洽,且當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原是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本件事宜,而後始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至於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於其上簽名,且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所開發票品名不符,故本件承攬內容應不包含組立安裝在內甚明。
㈡上訴人所言不實,蓋如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只是組裝,則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會將預算書等細部資料一併交付與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要將該焚化爐工程之各部件予以組裝完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發包資料一份、設計圖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之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組裝工程之發包及監造事宜,承攬報酬為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二十以現金票給付,設備入場安裝完成後給付百分之六十,初試完成後給付百分之二十,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全部作業之後,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十萬元,後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又清償一萬元,但仍餘報酬含稅金共四十萬五千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二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係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之設備組裝工程,且參以請款單及訂購單可知,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包含系爭焚化爐之組立與安裝,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僅係幫上訴人檢查其施工圖面及發包給下包,並與下包協調保證下包可以拿到工程款等項而已。況上訴人對焚化爐工程之相關資訊、經驗、能力遠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以五十萬元委請被上訴人從事審核施工圖面及進行發包工程此種毫無困難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包廠商僅有二個,而一件焚化爐工程並非二個下包廠商即可完成,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能力進行發包工作,又雖承攬契約中約定之金額低於訴外人勝祥公司之完工金額,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低估安裝費用或以低價承攬所致,並非得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內容不包括組裝。至證人姚逢時雖於原審證稱確有修改等語,但與其他協力廠商討論修改之事項本包含於被上訴人承攬焚化爐組裝之工作範圍內,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僅負責發包及監造,顯屬有誤。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所稱委託被上訴人「審核圖面」應為委託被上訴人「要求廠商按圖面施工」之意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承攬契約,契約報酬為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二十以現金票給付,設備入場安裝完成後給付百分之六十,初試完成後給付百分之二十,及上訴人僅給付十一萬元,所餘之報酬含稅金共四十萬五千元未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一件、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二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並尚有報酬四十萬五千元未付乙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一再辯稱本件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組裝在內,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組裝,故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係二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究有無包括組裝在內?
三、上訴人固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請款單,已明確記載有「現場施工」字樣,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訂購單,亦載有「醫療廢棄物焚化爐設備組裝」文字,顯見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係包含系爭焚化爐之組立與安裝在內云云,然查: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的內容乃系爭焚化爐工程之承攬及監造施工等發包予下包之事項,如在監造過程中要審核施工圖面,如工程製作有瑕疵則要求廠商修復,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系爭焚化爐工程之某一特定部分工程,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焚化爐工程有付出勞力,因此兩造約定報酬,上訴人乃書寫訂購單,上面載明給予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報酬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即當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之人於原審時到庭自承:曾多次去被上訴人處談系爭工程委請甲○○幫忙完成,包括承攬及監造施工之發包事項,::::,如在監造過程中要審核圖面,如有瑕疵要求廠商修復,這就是我當初委請被上訴人做的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曾見聞兩造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丙○○談論系爭約定內容及報酬之系爭焚化爐工程下包姚逢時於原審到庭時結證稱:伊曾於系爭焚化爐工程完工後,陪同甲○○去上訴人公司談事情,內容好像是丙○○與丁○○夫妻委託甲○○發包工程,當時有談到以四十萬元的價錢來委託,伊基於雙方朋友立場,與兩造洽商折價為二十萬元,當時雙方都有同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夫妻並送甲○○到電梯門口。他們委託的內容就是甲○○代為處理發包事宜,如找廠商完成工作,事後甲○○有代上訴人處理發包事項,將系爭焚化爐工程發包予伊,就伊施工部分,甲○○有代表上訴人與伊討論及請伊修改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僅係系爭焚化爐工程之全部發包及監造事項,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任何特定部分。且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所自承委託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觀之,所謂「承攬及監造施工之發包事項」應係僅指系爭工程之發包,而「如在監造過程中要審核圖面,如有瑕疵要求廠商修復」則係指被上訴人有審核圖面之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要求協力廠商按圖面施工,然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亦僅限於依圖面要求廠商改正瑕疵,並非可謂被上訴人即負有組裝之義務。換言之,不論係「審核圖面」或「要求廠商按圖施工」,均難因此即謂包括組裝在內。
㈡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代表系爭焚化爐之另一下包即訴外人三德玻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並將上訴人所開立的工程款支票轉交三德公司,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另並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吉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謜公司)就系爭焚化爐工程之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之見證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二件、支票、合約書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一件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自承完成系爭焚化爐工程組裝之訴外人勝祥公司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去找的等語,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事項僅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檢查其施工圖面及發包給下包,並與下包協議保證下包可以拿到工程款一節,尚非無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三德公司認識,所以其僅係代三德公司向上訴人領款,實際上係上訴人與三德公司直接交易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非上訴人或三德公司人員,縱其與三德公司認識,衡情三德公司儘可以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而無需委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出面,且上訴人亦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三德公司認識,即將三德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逕行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理,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僅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三德公司認識,故由其代三德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能因不諳系爭工程而低估安裝費用或以低價搶標,故造成系爭契約報酬遠低於訴外人勝祥公司之工程款云云,然二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五十萬元,而訴外人勝祥公司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組裝之含稅工程款則高達九十萬零三百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勝祥公司統一發票四張及請款單六張在卷可稽,後者顯然高出前者幾近一倍,若二造間之承攬契約確係包括組裝,則該契約之報酬自無僅約定五十萬元之可能,何況二造間嗣後復又就系爭契約未給付之四十萬五千元合意折價為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二造合意折價之後可得之全部報酬僅為三十一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一萬元加上未給付二十萬元),如此被上訴人可得之報酬僅為訴外人勝祥公司所得工程款之三分之一,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以如此低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之組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可採。
㈣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焚化爐發包資料上載有上訴人名稱,核與被上訴人稱該資料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所交付者等語相符,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確係其所交付者無誤(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稱該資料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而由該發包資料上區分為「鐵材部分」及「耐火材部分」,而鐵材部分下尚區分「主爐」、「二次爐」、「急冷室」、「文式塔」、「填充塔」、「煙囪」、「進料架構」、「煙道」、「公用系統」等項目,各項目下並均載明所需費用,耐火材部分下亦有相同之詳細項目及所需費用之載明,顯見該資料確係作為發包之用途,則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如上訴人所言,僅需負責組裝完成,上訴人又何需提供如此詳細甚至包含各項目所需費用之資料予被上訴人參酌,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稱僅負責發包給下包,並與下包協調保證下包可以拿到工程款等語確為真實,應可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二造間之承攬契約包括組裝云云,顯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焚化爐工程之發包及監造事宜等語尚非無據,足以採信。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間契約內容為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從事審核圖面及發包之工作,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報酬,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又系爭焚化爐工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完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完成系爭工程之下包姚逢時、三德公司及勝祥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發包,被上訴人並與各該廠商討論如何施工等情,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施作其承攬之監造、發包事宜有何瑕疵,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餘四十萬五千元報酬未付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就上開剩餘報酬既已同意折價為二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姚逢時陳證甚明,則連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被上訴人自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二十一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任何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包括組裝,被上訴人未完成組裝之工作,自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所餘報酬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劉雪惠~B法 官 黃若美
~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