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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沐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二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係指84port模具(下稱系爭84port模具)之價金,與相關64port彈片、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彈片、四號保安器電極板左右、押片、連接片、接地片等模具(下稱系爭64port模具組)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簽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百訊公司交付大陸年陽保管之模具「全數」轉至上海前晉,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給年陽(限一個月內);第五條約定:84port彈片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惟被上訴人將84port與協議書第四條所指相關模具混淆,有重大誤解,蓋:
⑴協議書第四條與第五條並未指明何方負責將模具轉廠、運至前晉公司,被上訴人稱應由上訴人負責運送,並無依據。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先暫存年陽保管」及第三條「四月九日百訊派人至年陽取回在台模具」等文字,可知移轉運送模具之責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製作模具,依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管契約代保管,並不負有運送責任。
⑵原審判決理由亦認:「且單就協議書第五條之條文內容觀之,其雖有將系爭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即已交上訴人大陸廠保管之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公司之記載,但該記載僅係單純約定系爭模具應送達之處所,無從字面推論以原告將其代被告所保管之模具一併送達上海前晉公司,為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模具價金之條件::」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為解決此一貨款事件,通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於同年四月八日簽立協議書,表示若不簽此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不付貨款,上訴人因需款孔急,上訴人之受任人李美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只好簽下,但被上訴人所欠貨款並未付清,尚欠二十一萬元,即為本件貨款。因之,協議書乃為解決貨款所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許維真所撰寫。簽寫協議書時上訴人並不知64port模具不能運回台灣,如果明知大陸法令限制不得搬運模具,斷不可能簽寫協議書。上訴人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64port模具交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吳培植點收無誤,有確認書可證。至於吳培植為何只帶走部分,其餘留在華山工廠,責任不在上訴人。
(三)吳培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模具收回確認書明確表示︰「以下模具由百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回64port經點收無誤,日後若有短缺損壞,概與年陽無關」,系爭64port模具已由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卻稱係驗收性質,但查確認書內一無驗收字樣,顯見其所述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將系爭84port模具送至被上訴人台灣營業所,但遭其拒收,上訴人可謂已履約。上訴人已簽收三張支票即七萬五千六百元、八千一百四十元、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嗣被上訴人又增加購貨,貨款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另開一張支票,合計四張,共計三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與系爭貨款二十一萬元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84port模具之貨款支票二十一萬元,承諾付款,卻藉故扣留不給,實有違誠信。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但已是遲誤一個月以後之事,系爭64port模具組不能運送,是礙於大陸海關控管程序問題,上訴人並無運送責任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4port模具之貨款,應以返還系爭64port模具組予被上訴人為條件,因被上訴人前向其訂製系爭64port模具組,上訴人生產模具經驗收後,模具交由上訴人保管,依保管合約書第三條:「本模具為乙方(即百訊公司)交由甲方(即年陽公司)暫時保管並代為加工生產零件,所有加工後之零件,甲方應按乙方訂單規定交付乙方;且甲方不得私自將模具交付其他客戶或代其他客戶加工生產零件,若經查屬實者甲方願賠償本模具造價之五倍::」,第六條:「乙方有權隨時取回本模具,甲方需按照乙方要求時間準時交付模具予乙方,不得用任何理由拖延或阻礙乙方取回模具,否則需賠償乙方損失,賠償金額應為本模具價格之二倍,甲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間向上訴人訂製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二十一萬元,惟尚未驗收付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代保管之系爭64port模具組,惟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返還。雙方乃於同年四月八日簽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百訊公司交付大陸年陽保管之模具「全數」轉廠至上海前晉,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給年陽。﹙限一個月內﹚」;第五條約定:「84port彈片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此協議係雙方對於被上訴人系爭84port模具價金給付義務及上訴人寄託系爭64port模具組返還義務暨遲延返還損害賠償責任,互為讓步之協議,為和解契約。嗣後發現依大陸法規非「模具廠」不得移轉模具,而上海前晉公司並非模具工廠,故雙方另議將「所有模具」運交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之前提條件,係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將保管契約中「所有」模具﹙即系爭64port模具組﹚交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上訴人未依協議交還系爭64port模具組,被上訴人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知,除重申應將全數模具(包括系爭64port模具組)運回台灣歸還外,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履行協議,否則採取法律途徑。孰知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即訴請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並藉詞推卸責任,拒不返還模具。在上訴人返還系爭64port模具組前,被上訴人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之義務。
(二)原審認協議書第五條之記載,係單純約定系爭84port模具「應送達之處所」,無從推論以上訴人代保管之模具一併送達上海前晉公司,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之條件云云。惟從字面解釋,兩造協議第五條若僅是約定系爭84port模具之送達處所,未要求由上訴人將保管之系爭64port模具組一併送達上海前晉公司作為付款條件,則應約定為「84port彈片模具亦運至上海前晉公司,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何需贅以「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等文字。若認協議第四條為:「移轉運送64port模具之責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責運送責任,且與84port之價金支付無關」,則依照系爭64port模具組保管契約書第六條,上訴人本有依被上訴人指示,隨時返還之義務,何待另行協議?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協議後,雙方並未變更原先依照買賣以及寄託物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協議所為何來?且協議係被上訴人數度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64port模具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後,雙方始簽訂協議,是解釋雙方之真意,顯係以64port、84port之全部提出,作為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原審區分兩者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但已忽略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
(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吳培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名之「模具收回確認書」,主張系爭64port、84port模具已由被上訴人收回確認,並稱其中「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塑膠」、「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彈片」以及「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等三組模具已經移轉至上海前晉公司,其餘64port模具為何不移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經完成返還模具義務云云;惟此係因雙方原約定將系爭64port、84port模具全部由上訴人運送至上海前晉公司,於運送前,先於廣東東莞進行驗收、清點之程序而已,該「收回確認書」並非表示雙方已經完成移轉交付,否則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年陽」,上訴人尚未回收系爭64port模具組之保管條,可見上訴人尚未履行返還保管物之義務。事實上,「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塑膠」、「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彈片」以及「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等三組模具,因體積較小、重量較輕,故於四月十五日由上海前晉公司人員以手提方式攜回,不經海關檢驗,而系爭64port模具之體積、重量以及數量皆無法依此處理,且受限大陸法規無法移轉,雙方才另行議定轉送台灣,有用戶保安單體模具以及64port模具組之照片資料足資參酌。
(四)雙方就系爭64port模具,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取回。依協議書,上訴人未返還系爭64port模具組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為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付價金;鈞院若認協議非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由其保管系爭64port模具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無理由拒不返還,依系爭64port模具保管合約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即懲罰性違約金六十二萬六千元(即64port模具之價金為十七萬五千元,未返還之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彈片二萬元、四號保安器電極板左右三萬五千元、押片二萬八千元、連接片二萬元、接地片三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元之二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二十一萬元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依64port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64port模具價金早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對此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模具價金債權抵銷,並未剝奪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壢二支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函、64port模具採購合約書、委託保管模具清單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伊訂製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二十一萬元,於伊將系爭84port模具製作完成,因礙於中國大陸法規,無法將系爭84port模具轉送被上訴人在上海之前晉公司,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協議,改將系爭84port模具運至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而系爭84port模具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吳培植在廣東驗收,伊依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送至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交付時,卻遭其拒絕受領,伊祇得將系爭84port模具帶回保管;至於系爭64port模具組,伊已依協議交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吳培植在中國大陸驗收,有模具收回確認書為證,是伊已依法交付完成,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爰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二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合作模式,均由伊下單訂製模具,上訴人完成模具經伊驗收付款,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兩造再訂立產銷契約,由上訴人以代保管之模具生產產品。伊以二十一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訂製系爭84port模具,但因返還64port等模具組出問題,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除將系爭84port模具送至前晉公司,並應將其在大陸年陽工廠保管之系爭64Port模具組等,於同年五月七日前一併運至前晉公司,交付完成後,伊始須給付價金。嗣兩造協議將系爭模具交付地點改為伊公司台灣營業所,上訴人未將系爭64port模具組交付,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84port模具,即不符債之本旨,伊自得拒絕受領;又鈞院如認系爭84port模具之給付價金,與上訴人交還其保管系爭64port模具組無對價關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64Port模具組,且未經同意,將系爭64port模具組交由大陸華山五金廠生產,依模具保管合約書第六條及第三條約定,應賠償模具價金三十一萬三千元之二倍損害金六十二萬六千元,伊自得以上開損害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訂有系爭84port模具合約,價金二十一萬元,該模具已由上訴人製成,被上訴人已簽發支票,嗣因返還模具及給付價金雙方有爭執,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系爭84port模具改送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模具送至前揭營業所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模具收回確認書、真勇順貨運有限公司車趟明細、請款單、支票、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發函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卻拒不付款;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84port模具,連同其委託上訴人保管之系爭64port模具組等,在一個月內全數轉廠至前晉公司,嗣協議變更交付地為伊之台灣營業所,待模具驗收合格後,為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之條件,上訴人未一併交付系爭84port、64port模具組,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應交付系爭64port模具組,始得請求給付系爭84port模具價金一點。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模式,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訂單生產模具,經驗收付款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模具所有權(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兩造再訂產銷契約,由上訴人以保管之模具生產產品,有模具保管合約書等附卷可稽,系爭64port模具組,即為上訴人依約代保管之模具組。而上訴人亦已在其中國大陸之工廠製造完成系爭84port模具,並由被上訴人派人在中國大陸廣東東莞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兩造因給付貨款及返還模具有爭執,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上訴人之代表(即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李美秀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四筆貨款,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模具DS三/STM1/EOT等模具暫存年陽(即上訴人在大陸之工廠)保管;被上訴人派人取回在台模具等事項;其中第四條及第五條更約定為:「四、百訊交付大陸年陽保管之模具全數轉廠至上海前晉,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年陽。(限一個月內)」、「五、84Port彈片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可證,就協議書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為和解契約,上訴人則主張為補充約定,而李美秀對協議書之性質則稱伊只想領到錢,且於四月八日簽協議書後有領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協議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後,兩造始於同年四月八日簽立協議書,觀其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模具價金若干及上訴人應如何返還系爭模具所為之約定,足見協議書為兩造間事後所為之具體約定,不論其為和解契約或補充約定,既為兩造自由意思下所簽署,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均應依協議書所定之內容條件履行,甚為顯然。
(三)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模具,係指被上訴人已付款交由上訴人在大陸年陽廠保管之系爭64port模具組等物品,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之模具,則為系爭84port模具,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84Port彈片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運至上海前晉,待驗收合格後付清款項。由上開文字記載84port模具「連同」上述第四條模具(指64port模具組等)運至上海前晉,既載明「連同」,依通常之文義解釋,自係指84port模具與64port模具組等物品一起運送至上海前晉,而系爭模具之交付地點,兩造均不爭執其後已改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協議書之李美秀亦稱「問:(協議書)第四、第五條之用意為何?答:我要運回台灣而已。」(見同上筆錄)可見上訴人就系爭84port模具與系爭64port模具組,負有一併運送交付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營業所之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始符合協議書要求之條件,否則未依約履行完成,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port模具價金二十一萬元,甚為顯然。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84port、64port模具組已未完成交付程序,並提出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吳培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名之「模具收回確認書」,且其中「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塑膠」、「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彈片」以及「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等三組模具已經轉至上海前晉公司,上訴人已經完成返還模具義務。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已簽收,並稱此係雙方原約定將系爭64port、84port模具全部由上訴人運至上海前晉公司,於運送前在廣東東莞進行驗收、清點程序,「收回確認書」僅表示確認模具未受損數量無誤而已。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待模具運至前晉後,百訊再將保管條退回年陽」,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收回系爭64port模具保管書,且系爭64port模具現仍在中國大陸遭扣押中,則上訴人既未取回模具保管條,可見系爭64port模具組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甚明。至於「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塑膠」、「用戶保安單體插接插腳彈片」以及「用戶保安單體接地板」等三組模具,因體積較小、重量較輕,故由被上訴人在上海前晉公司之人員於四月十五日當場以手提方式攜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稱已有「「模具收回確認書」,故認被上訴人已簽收系爭模具云云,尚非無疑。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已依協議履行交付系爭84port、64port模具等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已依約履行完畢。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84port模具,伊已依約履行完成,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價金二十一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協議書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64port模具組等,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林曉芳~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