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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文傑
相對人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相對人
傳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然相對人二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傳舜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均在桃園縣,同為鈞院管轄區域內,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原法院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自有不當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無非以:本件抗告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相對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傳舜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五樓之三及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二五巷三號,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六十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為由。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但書之適用,應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其要件,此觀之條文規定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傳舜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五樓之三及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八二五巷三號,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抗告人向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自無何違誤可言,乃原法院誤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他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潘進柳~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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