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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續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續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且「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以上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於法定期限內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乃宣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屬原告敗訴判決,亦即上訴人即被告乃或全部勝訴判決,則核諸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自無許提起上訴之理,是以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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