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 0九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於原審之訴一部有理由,又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 上開判決並因而確定。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 0九號民事判決,係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T40 ~F0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 備 註 │ ├───────────┼────────────┼─────────────┤ │一、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四千零三元 │ │ │ │ │ ├───────────┼────────────┼─────────────┤ │二、第一審郵資費用 │六百八十元 │ │ ├───────────┼────────────┼─────────────┤ │三、第二審裁判費 │一十二萬六千元 │ │ ├───────────┼────────────┼─────────────┤ │四、第二審郵資費用 │四百元 │ │ ├───────────┼────────────┼─────────────┤ │合 計│二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 │ ├───────────┼────────────┼─────────────┤ │相對人應應負擔之訴訟費│四萬二千二百十七元 │ │ │用額(即上開費用總額之│(計算式:211083×1/5= │ │ │五分之一) │42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