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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實雄
相對人
毅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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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鄭鴛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七七之一○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亦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必限於代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未指定代理人,亦不能由公司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如該未能執行業務之董事或董事長業已指定其代理人,或公司股東已經互推一人為代理時,自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並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負責人杜金城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致相對人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杜金城已死亡,相對人無設置副董事長,亦未經原董事長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以致無法召集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令聲請人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件、戶籍資料查詢單六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董事鄭鴛鴦、杜政銘、陳金萬、杜慶南查詢相對人有無互推一人代理,據鄭鴛鴦回覆結果,杜金城死亡後從未另行選任該公司董事長或清算人,亦無任何人暸解公司業務,亦有鄭鴛鴦之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長杜金城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又查相對人之股東尚有鄭鴛鴦、杜政銘、陳金萬、杜慶南四人,其等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又鄭鴛鴦於前開報告書內已向本院表明其為低收入戶,如杜金城負責之公司尚有留下財產,請再通知其領取,以扶養杜金城所遺留三個稚女,且鄭鴛鴦本即為杜金城之配偶,亦有前開戶籍資料查詢單足佐,顯然鄭鴛鴦對杜金城所負責之相對人應較任何人更為關心及暸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鄭鴛鴦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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