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號
- 聲請人
-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保雍
- 送達代收人
- 林珮菁
- 相對人
- 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宇字第三八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七三號)。茲因相對人顯無資力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已聲請並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五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二件及提存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況,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宇字第三八九九號假扣押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尚未依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顯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不相當,況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