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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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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二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並已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現上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應於文到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遭以遷移不明而被退回,據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住所並無變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為證。

三、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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