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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皓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歆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歆葉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聲請人誤植為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外,另有第一審送達費用六百八十九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7167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 689                   │含支付命令送達費用  │
├─────────────┼─────────────┼──────────┤
│共         計  │78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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