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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一二號六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三0巷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丁○○ 住桃

         甲○○ 住桃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五H00七七五D、八五H00七七六D)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債票二張(票號:八五H00七七五D、八五H00七七六D)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財產。茲因該事件於實施執行程序前,聲請人撤回相對人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之執行,嗣和解成立後,復經聲請人撤回該事件之執行,暨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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