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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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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陳芷藏即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郵局二十六支局第七四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中壢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七四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為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曾就相對人之連絡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經郵局退回,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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