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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駿富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八八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0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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