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桃園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相對人
- 丁○○ 住桃園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清償債務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台中二十支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三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台中二十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乙份暨收件回執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四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三)中院松文字第○四八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