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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文凰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張文鍾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張文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張文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文華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另行改選董事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文華遺產稅稅籍檔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張文鍾、張凰、謝春生、黃見文之陳報狀為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股東計有張文鍾、張凰、謝春生、黃見文四人,且出資額均相同,而張凰為張文華之父,年逾七十八歲,張文鍾與張文華為兄弟關係,此有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張凰、張文鍾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張文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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