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文凰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張文鍾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張文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張文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欠稅款通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文華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另行改選董事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文華遺產稅稅籍檔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張文鍾、張凰、謝春生、黃見文之陳報狀為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股東計有張文鍾、張凰、謝春生、黃見文四人,且出資額均相同,而張凰為張文華之父,年逾七十八歲,張文鍾與張文華為兄弟關係,此有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名單及張凰、張文鍾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張文鍾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