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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送達代收人
何根財
相對人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六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需要,曾依法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分經以收件人已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戶籍所在地分為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六樓、台北市○○區○○街三十號三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是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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