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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維廣食品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陸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乃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玄字第八三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詎料,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竟將相對人誤植為「陸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誤植為「李穩德」,致鈞院提存所拒絕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所函文、執行命令、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書及相對人同意返還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乃以陸益食品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本院函查相對人陸益食品有限公司,聲請人是否於前開假扣押事件中將相對人之名稱誤載為「陸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李穩德」,實際上聲請人係對陸益食品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等事實,已業據相對人來函確認無疑,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雖將相對人名稱誤載,然其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仍屬同一。又本院函查相對人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業已收受該函文,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至今逾期未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逕自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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