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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福源
相對人
光珽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
相對人
丁○○ 住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關於命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部分,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三張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券三張,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以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券三張部分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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