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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聖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故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號卷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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