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 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 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故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 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