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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吉福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瓊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號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本院另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內容,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已確定,但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較諸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元為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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