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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龔惠珠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三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下稱上開判決),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蘇一安(即相對人丙○○之父)負擔。茲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五百十七元,極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復查,被告蘇一安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死亡後僅由其唯一之女兒即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上開判決之權利義務亦應由相對人承受云云,並提出計算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被告蘇一安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而被告蘇一安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即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時,被告蘇一安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上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判決而無從確定,且本院就系爭事件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為本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據之上開判決,並非有執行力之判決,而相對人亦無經上開判決確定之權利義務應予繼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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