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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四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順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應由「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以判決宣示不得對特定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最適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此際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受囑託法院民事庭為之,不得向為囑託之法院起訴,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即同此意旨。則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由實際實施強制執行所在地之法院為之,始為妥適,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七字第三五二三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孔字第二0七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五五九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舜字第四三號執行程序,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宇字第一三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曾字第五號執行程序,無非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前揭所述之執行程序,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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