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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
宇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保全之請求權有提起本案訴訟者,乃指本案訴訟確定而言。在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則應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三九一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以八里龍形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再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對其造成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函文,至今均未回覆,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應認其未行使權利,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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