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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天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蓮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地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三七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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