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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藍鯨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受 選任人 丁章璽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章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此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此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崇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稅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王崇秀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王崇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代表人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董事王崇秀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又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崇蘭、王孔琴聲、丁章璽、王崇芳,渠等之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丁章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清怡

~B書記官 周育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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