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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企展有限公司

            設桃園

  臨時管理人 莊秋香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巷一之三號四樓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莊秋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張文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張文義原為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次查,張文義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莊秋香、張玉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張文義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准許之。又相對人之股東尚有莊秋香、張主平、張玉雲、張玉露,出資額則以莊秋香之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最高額;另莊秋香為張文義之妻,張主平為張文義之子,張玉雲、張玉露則為張文義之妹等情,亦有相對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莊秋香於本院訊問時,亦已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同上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莊秋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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