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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
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茂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柒拾伍萬元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陸軍九九五四部隊之債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依鈞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意旨,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鈞院民事裁定影本三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內容,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方具狀撤回執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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