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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二號執行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今聲請人為取回該案之擔保提存金,乃依法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投郵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皆為新竹市○○里○○路○段三四七巷十四號,此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內,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清怡

~B書記官 周育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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