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老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莫道新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之面額共新台幣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肆張(號碼:NB0000000、NA0000000至八)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五度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案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四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八一八號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案提存面額共八十萬元之中信商銀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四張,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張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一件在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