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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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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部分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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