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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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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曾遵鈞院九十年度全水字第三七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因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三號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南門郵局第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取回因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全水字第三七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桃園南門郵局第八六九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水字第三七三八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四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因本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辦理塗銷查封而告終結,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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