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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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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三七三七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四號實施假扣押,然前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敗訴確定,故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三七三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一五二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各情,及相對人並曾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四號假扣押事件,提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聲請人之假執行等節,業由本院調閱右揭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於前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附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資為憑,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得佐,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洽,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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