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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擔保物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0號),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四0號、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分別提供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面額合計三十萬元)、現金三萬四千元,及另筆現金十七萬元為擔保物,並各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三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因相對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桃園郵局第六五七、九一六、九一七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七九號、一八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提存書二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三份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四0號、二二六號假扣押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三二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二件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一七九號、一八0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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