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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良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七字第四三九八號裁定准許,並依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八三四號將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六號三樓之四房屋乙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以區區之十八萬債權,即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王立偉即象牙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公司之債權,顯有權利濫用及過度查封之不當,況是項債務,兩造尚有其他糾葛,蓋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經銷商,因渠交付之銷售貨物具重大瑕疵而無法販賣,聲請人始止付貨款支票,保留對債權人之抗辯,故雙方權益關係猶待訴訟釐清,茲相對人於實施假扣押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全七字第四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四號假扣押卷屬實。惟相對人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就系爭票據債務之本案事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三三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且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九十二年桃補字第五五五號審理中。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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