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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
金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安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五二八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全玄字第一0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桃園二二支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桃園二二支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八五號假扣押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二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三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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