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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大業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八樓之十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巷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紙(票號八三C0三六四0E、八三C0三六四一E,均附息票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曾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十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紙(票號八三C0三六四0E、八三C0三六四一E,均附息票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六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另聲請人並已以台北長安郵局第四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十字第二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書一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通知三件、台北長安郵局第四一三三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十字第二三六六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0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後業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一六號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意旨「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之反面解釋,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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