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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
傑傳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合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路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揭櫫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三八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三八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前揭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三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該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核屬實。第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到院陳明,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憑,是堪認無誤。準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洽,故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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