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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

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琇玲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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