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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六五號

再審原告
信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齡
再審被告
乙○○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

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 判 長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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