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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六號

分配重劃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九六號

原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
原告
漢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住
原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巷五號三樓

        丙○    住

        乙○○   住

右原告等五人與被告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分配重劃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一、原告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折合銀元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伍拾伍元陸角,折合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漢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折合銀元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叁角,折合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三、原告甲○○部分: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元,折合銀元柒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佰伍拾壹元肆角,折合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四、原告丙○部分: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折合銀元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玖角,折合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五、原告乙○○部分: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折合銀元捌拾伍萬零叁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肆角,折合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李雅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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