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經銷產品契約,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 為經銷產品提供擔保,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二筆設定本金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並邀 被告二人擔任其對原告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訴 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貨,貨物金額合計有八十六萬五百零六元,詎 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向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請款時,訴外人和威明公司卻拒絕付 款,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 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又被告為上開經銷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產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貨款請款單影本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經銷產品契約,訴外人和威明有 限公司為經銷產品提供擔保,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二筆設 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並邀被告二人 擔任其對原告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訴外人和威明有 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訂貨,貨物金額合計有八十六萬五百零六元,詎原告於交付貨 物後向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請款時,訴外人和威明公司卻拒絕付款,原告業已 對訴外人和威明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 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又被告為上開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 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貨款請 款單影本八張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產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 十六萬五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志卿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