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啟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分別要求原告為其承攬PCB鑽孔加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合計承攬加工金額為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但經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欠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趙明智,但於訴訟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