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
- 被告
- 甲○○
- 被告
- 送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K─○一三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五福街交岔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Z六─六三四九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欲左轉進入五福街;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該車因此嚴重受損,經修理後原告共計支付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修理費用,原告雖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應賠償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收據原本各十一紙、材料購買證明單、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左轉進入五福街時,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請酌情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龍潭往石門水庫方向,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五福街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對向車道欲左轉五福街,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Z六─六三四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該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酌情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致撞及欲左轉入五福街之原告自小客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材料費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修復工資十九萬五千二百元,除據原告提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福公司)材料購買證明單一紙、宜福公司訂貨單、永欣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十一紙,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及照片為證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製作之車禍事故調查表、筆錄及照片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駛至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對此亦已自承,該過失與原告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失。而原告為修復其受損之車輛已先後支付材料費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修復工資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雖原告起訴時主張材料費部分總計支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惟就此原告僅能提出宜福公司訂貨單為證,且其與該公司事後開立之材料購買證明單所載數額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亦有不符,是逾此部分之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請求即無所據。又被告亦不抗辯就材料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則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於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先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竟未思等待即貿然轉彎致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則其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非但為原告所自認,且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一為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認其彼此間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各應就本件事故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二分之一即為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因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