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勝華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嘉瑋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之分配表表三中所列被告勝華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部分;及分配表表四中所列被告嘉瑋機械有限公司受分配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前開新台幣捌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壹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再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華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嘉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勝華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笙公司)及嘉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瑋公司)分別發還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者,應予刪除,即發還金額應為零元。並全數改分配原告優先受償,即原告之分配額應增列優先受償表三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表四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
貳、陳述:
一、訴外人台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九三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予原告,嗣前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割為七七九三建號及新增之一0七九三建號,台翌公司將前開七七
九三、一0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及被告嘉瑋公司,惟因台翌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到期未為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准許,再聲請對前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然對於系爭抵押物之增建部分,分別為被告勝華笙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即同段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及被告嘉瑋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即同段一0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均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數由原告優先受償,惟本院誤將系爭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分別分配予被告,原告已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接獲被告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為增建之三層樓廠房,乃從主建物後面擴建而成之三層樓廠房並緊緊依附主建物,增建之第三層樓為鐵皮屋,第一、二層建材與主建物同為鋼筋混凝土造,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主建物於外觀上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縱使外觀上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因無對外獨立之出入口,而其後方緊鄰桃園大湳交流道,並無法從後面進出,均須從前方主建物樓梯及大門口出入,顯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雖有載貨電梯與主建物一、二樓相通,惟該載貨電梯本身僅供載貨使用,無法載人,不能作為通常出入使用,且該電梯通往主建物一、二樓,使用上仍須經主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通行,故仍無從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前開載貨電梯係四面以鐵皮搭建、空間狹隘、內無電燈且移動速度十分緩慢,依一般常理經驗推斷,在已有樓梯設置之情形下,實不需去搭乘具有危險性之載貨電梯,故該載貨電梯非為獨立出入之通道。且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亦載有:「此載貨電梯亦無在使用,通常都是從一樓內部出入」等語,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亦認「增建部分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即使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應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足見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系爭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乃從主建物後面擴建而成之四層樓廠房並緊緊依附主建物,與主建物於外觀上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縱認外觀上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因系爭增建第三、四層樓均僅與主建物內部樓梯相通,須經由主建物一、二樓出入,無對外獨立之出入口,顯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均提及「三樓只有跟二樓相通,沒其他獨立出入口」、「三、四層均由原建物一、二層出入,沒有其出入口」等語,則其一樓後方獨立之出入口,顯係遭強制執行後才增建,故系爭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應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排除租賃關係聲請狀、執行命令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本院執行筆錄三件、正本照片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均認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拍得價金應為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顯非屬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之事項,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係獨立建築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號三樓,且依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有載貨電梯從原建物一、二樓通,並有獨立通到建物外部(和成路四十五號)。」等語,可見在結構上明顯可資區別,且使用上亦具獨立性,即使一、二樓都不使用,系爭三樓增建部分亦可單獨使用。又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載有「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由合成路四十五號一樓左側以鐵皮搭蓋之貨運電梯通往三樓,貨運電梯與一、二樓及三樓系爭建物之相連牆壁,開洞通行。據現承租人表示其僅租用一、三樓,三樓樓梯門封死,所以才由貨運電梯通往系爭增建物。」等語,上開貨運電梯係於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增建時為方便三樓使用人可獨立進出及送貨的方便才加蓋的,且人員若欲直接進出三樓,也大都由貨運電梯進出,不需依賴一、二樓之內部樓梯,益徵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不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三、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之一號一、二樓部分及三樓全部,系爭一三三六四號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之一號四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固記載:「一三二八八建號(門牌四十五之一號)與四十五之一號一、二樓之間,只能由內部最裡面之樓梯相通,出入都只有該樓梯」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認「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本件原審未調查審酌參加人於六十四年間所增建之建築(即前開增建房屋),原來是否有單獨之樓梯可直接對外通行?該增建房屋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如何?該增建房屋之利用機能與原有房屋之依存程度如何?該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現在共用之樓梯,是否為原有房屋之樓梯,或是以該增建房屋之樓梯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而成?遽認該增建房屋部分,為原有房屋之附屬物,未免速斷。」等語,即除有無對外直接通道外,尚應審酌該增建房屋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如何?該增建房屋之利用機能與原有房屋之依存程度如何?該增建房屋與原有房屋現在共用之樓梯,是否為原有房屋之樓梯,或是以該增建房屋之樓梯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而成?而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之一號之一、二樓主建物原建築面積均為二四九.四四平方公尺,而其三樓即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則為二○七.六九平方公尺,覆蓋原主建築達百分之八十三.二六,且自建築完成後即單獨做為居住使用,並非原主建物之工廠之一部分。又為使系爭增建部分與一、二樓主建物可區隔使用,二、三樓與通往二、三、四樓之樓梯旁均隔出寬有一米半之獨立走道,二、三樓之單獨使用空間即可借由隔間與其他樓層之使用者加以區隔。且為方便三、四樓增建物之使用,通往三、四樓之樓梯係部分新建、部分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修飾而成,故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倘分配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復未依其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雖均辯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拍得價金應為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顯非屬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之事項,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封拍定系爭抵押建物、土地,及被告勝華笙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同段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被告嘉瑋公司所有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同段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將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分配予被告嘉瑋公司,並定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原告乃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接獲被告為反對陳述之通知,嗣原告隨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對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各一件存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均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貳、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及是否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等項,為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九三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予原告,嗣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割為七七九三建號及一0七九三建號,台翌公司並將前開七七九三、一0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及被告嘉瑋公司,惟因台翌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准許拍賣前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定系爭抵押物,及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附屬之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附屬之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日實行分配,然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均係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物,均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數由原告優先受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將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分配予被告嘉瑋公司,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均以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係獨立建築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號三樓,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執行筆錄及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在結構上明顯可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區別,使用上亦具獨立性,又為方便三樓使用人獨立進出及送貨方便而於增建時加蓋貨運電梯,且人員也大都由系爭貨運電梯進出,益徵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係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之一號一、二樓部分及三樓全部,系爭一三三六四號則為同號四樓,然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原建築面積均為二四九.四四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則為二○七.六九平方公尺,覆蓋原主建築達百分之八十三.二六,且自建築完成後即單獨做為居住使用,並非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原主建物之工廠之一部分,又為使系爭增建部分與一、二樓主建物可區隔使用,二、三樓與通往二、三、四樓之樓梯旁均隔出寬有一米半之獨立走道,二、三樓之單獨使用空間即可借由隔間與其他樓層之使用者加以區隔,且為方便三、四樓增建物之使用,通往三、四樓之樓梯係部分新建、部分與原有房屋之樓梯合併改裝修飾而成,故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均不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台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九三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四千五百萬元予原告,嗣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割為七七九三建號及一0七九三建號,台翌公司將系爭七七九三、一0七九三建號建物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及被告嘉瑋公司,惟因台翌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到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准許拍賣前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拍定系爭抵押物,及被告勝華笙公司所有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被告嘉瑋公司所有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分配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將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剩餘價金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分配予被告嘉瑋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四件、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五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均係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物,均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乙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增建物均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一、按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仍為附屬物。是附屬物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喪失其獨立性,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附屬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至該附屬物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
二、經查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號地下層及第
一、二層房屋,其中地下層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均為二六七.五四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位於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二層後面及其上第三層,其中第一層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三○.二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一五三.四二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該所測量成果圖一件附於該卷可查,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一件在卷足憑。而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經由原建物即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一、二樓樓梯出入,另有載貨電梯與原建物一、二樓相通,並獨立通到建物外部,但是沒有使用,通常都是從一樓內部出來,由訴外人翔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勝華笙公司承租系爭七七九三及一七九二六號建物全部使用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封筆錄、同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各一件,分別附於前開執行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可知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雖另於外部設置系爭貨物電梯,但仍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從來在使用及內部構造上均作為一體使用,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復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由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即系爭和成路四十五號房屋)一樓前方左側以鐵皮搭蓋之貨運電梯通往三樓,貨運電梯與一、二樓及三樓建物之相連牆壁開洞通行,除前開貨運電梯外,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僅能由一樓通往二、三樓樓梯進入,據現承租人表示其僅租用一、三樓,三樓樓梯門封死,所以才由貨運電梯通往系爭增建之三樓,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存卷可稽,可知系爭貨運電梯乃於系爭七七九三、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外部(即該建物前方左側)所設置之臨時性違章工作物,原非系爭七七九三、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水泥結構本體之一部,且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三樓之現承租人乃因僅承租系爭一、三樓,而遭系爭建物屋主封死系爭二樓通往三樓樓梯,始使用系爭貨運電梯進出系爭增建之三樓甚明,益證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一、二樓部分(即系爭和成路四十五號房屋後面部分)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一、二樓,不論係內部或外觀上觀察,在使用及構造上均呈現整體狀態,並無可以區別之處,至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三樓部分,雖外觀上似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內部構造上亦與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相連而不具獨立性,亦常用於幫助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效用,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不論從內、外部構造、建物本身使用及對外通行等方面而言,尚無法作為一個建築物單獨使用,仍須依存於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始具有經濟效用,參照前段說明,自屬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告勝華笙公司僅以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有系爭貨運電梯可以通到外部不需依賴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內部電梯,及其現狀三樓樓梯門封死而改由系爭貨運電梯出入之短暫現象為由,抗辯: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並非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五之一號第一、二層房屋,其中第一層及第二層面積均為二四九.四四平方公尺,而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位於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二層後面及其上第三層,其中第一層面積為五七.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二六.二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二○七.六九平方公尺,另系爭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位於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第四層,面積為二五.二二平方公尺乙節,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該所測量成果圖一件附於該卷可查,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拍賣公告一件在卷足憑。而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均是經由原建物即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一、二樓出入,沒有其他獨立之出入口,由訴外人萬順機械公司向被告嘉瑋公司承租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而全部使用系爭建物一、二、三、四樓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九日執行筆錄各一件,分別附於前開執行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可知系爭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與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均作為整體使用,並無對外使用之獨立性。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與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即系爭和成路四十五之一號房屋)間,只能由內部最裡面之樓梯相通,出入都只有該樓梯,其中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第一、二層通往第二、三層之樓梯處周圍均堆放工業雜物,顯然作為工廠使用,另其中第三曾雖係供住家使用,但亦需由系爭內部約一米半之樓梯出入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張存卷可稽,可知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第一、二層向均作為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工廠整體使用,並無可資識別之標識處,顯均非獨立之建物,至其第三層及系爭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在內部構造上亦與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相連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堪認系爭一三二八八、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之內、外部構造、建物本身使用及對外通行等方面,尚無法作為一個建築物單獨使用,亦均須依存於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始具有經濟效用,參照首段說明,應均屬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則系爭一○七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應隨之擴張,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告嘉瑋公司僅以系爭一三二八八建號建物之面積大小,及其中一部分供作居住使用,並將系爭建物內部之樓梯誤解為可與原建物區○○○○○道為由,抗辯: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並非系爭七七九三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均係系爭抵押建物之附屬物,而均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情,要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均無可取。
伍、系爭增建部分既均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一三二八七、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數由原告優先受償,自屬有據。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製作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分配表表三中,誤將系爭一三二八七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餘額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發還予被告勝華笙公司,另於系爭分配表表四中將系爭一三二八八及一三三六四建號建物拍賣價金餘額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發還予被告嘉瑋公司,致原告之系爭抵押債務尚有四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未能受清償乙節,亦經本院查對該執行卷證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一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分配表誤將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可由原告優先受清償之系爭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分別發還被告,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更正改由原告優先受清償。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三中被告勝華笙公司所受分配之八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及系爭分配表表四中被告嘉瑋公司所受分配之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被告所受分配之前開金額全數均改由原告優先受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