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 原告
- 建彰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圓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鍾添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陳泰勳以傳真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胚布四批,總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如期將系爭胚布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完成交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補充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泰勳確實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其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之時間既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才將陳泰勳離職之事通知原告,且原告接獲被告之系爭訂貨傳真函後,均以傳真向被告確認後才出貨,則陳泰勳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胚布若非得被告之授權,亦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影本統一發票四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路查詢通聯紀錄(下稱中華電信網路查詢通聯紀錄)、指染單各二件、訂貨傳真函、出貨單各六件、傳真函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所依據之系爭四紙訂貨傳真函係出自陳泰勳之偽造,被告業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是陳泰勳偽造之系爭訂貨傳真函牽涉本件之裁判,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訂貨,且從未收受原告任何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向他人訂貨歷來均使用正式之訂單,系爭訂貨傳真函上傳來方所顯示之傳真號碼,並非被告公司之號碼。陳泰勳於九十二年四月之前,與被告間處於類似仲介關係,由陳泰勳介紹買方給被告,並從中獲取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佣金。惟因陳泰勳冒用被告之名義向他人訂貨,被告遂傳真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廠商,表明陳泰勳非被告之員工,其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收到前揭傳真後,其負責人丙○○曾親至被告公司確認此事。
三、證人許榮所稱陳泰勳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譯霖公司交易,縱其所言為真實,亦屬譯霖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另依證人許榮證述:「譯霖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向被告公司收取染整工資時,被告公司就表示陳泰勳已經離職且已將貨款交付陳泰勳,所以不願意給付::」等語,足見譯霖公司透過陳泰勳向被告請款僅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貨款。原告自承從未與被告往來,且未向被告查證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僅憑陳泰勳偽造被告名銜之系爭訂貨傳真函即出貨,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泰勳間,與被告毫不相干。
參、證據:提出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下稱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十九件、購紗單四件、購胚布單三件、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單各八件、購成品布單、空白傳真紙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確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民事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但該犯罪嫌疑並不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民事法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俟刑事訴訟解決後始審理判斷。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四紙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偽造,被告業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告訴狀一件為證。惟陳泰勳有無經被告授與系爭訂貨代理權,雖涉及陳泰勳是否構成偽造系爭訂貨傳真函,然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陳泰勳涉犯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斷結果為據,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查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陳泰勳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代理人,或其訂購系爭胚布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等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由其員工陳泰勳以傳真方式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四批,總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期將系爭胚布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完成交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親自或授權陳泰勳向原告訂貨,且未收受原告任何貨品,被告向他人訂貨均使用正式之訂單,系爭訂貨傳真函上所顯示之傳來傳真號碼並非被告公司所有,陳泰勳係介紹買方給被告,從中獲取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佣金,與被告間僅屬於類似仲介關係,惟因陳泰勳冒用被告名義向他人訂貨,被告遂傳真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表明陳泰勳非被告之員工,其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負責人亦曾親自被告公司確認此事。又證人許榮證稱:陳泰勳曾以被告名義與譯霖公司交易之情縱為真實,亦與原告無關,且依證人許榮另證稱:「譯霖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向被告公司收取染整工資時,被告公司就表示陳泰勳已經離職且已將貨款交付陳泰勳,所以不願意給付::」等語,足見譯霖公司透過陳泰勳向被告請款僅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貨款。原告自承從未與被告往來,則其未向被告查證,僅憑陳泰勳偽造被告名銜之系爭訂貨傳真函即出貨,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泰勳間,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泰勳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以被告名義傳真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四批,總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原告依系爭傳真訂單指示如期將系爭胚布送至指定處所完成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件、訂貨傳真函、出貨單各六件為證,復經證人即依陳泰勳指示代收系爭胚布之譯霖公司廠長許榮到庭結證:系爭胚布有譯霖公司收發吳秀玉簽收的部分有收到,另二張出貨單所載胚布本來是送到速能公司,後來速能公司依陳泰勳的指示又送到譯霖公司加工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陳泰勳係被告之員工,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對原告通知陳泰勳離職之事,且原告接獲系爭訂單後,均再傳真向被告確認後才出貨,則陳泰勳若非經被告授權代理訂購系爭胚布,亦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陳泰勳僅仲介買方給被告,並非被告之員工,伊未授權陳泰勳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陳泰勳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傳真訂貨,亦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泰勳間云云。惟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係就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他人,竟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因在本人外形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是為保護交易安全,特使本人負一定責任而設。若本人已授予代理權,該他人本於授與之代理權,而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兩者法效不同。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十九件所載,固無被告為陳泰勳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惟陳泰勳之前在別家布商當業務,後來陳泰勳轉受被告僱用,即拿被告的訂單與譯霖公司交易,並說他受被告僱用,陳泰勳交付予譯霖公司廠長許榮之名片雖沒有記載陳泰勳在被告處之職務,但就工務部分,譯霖公司將布染好後,陳泰勳會過來看是否合格,另外陳泰勳也會與譯霖公司接洽訂單的業務事項,陳泰勳係代表被告處理工務及業務的事項,並非介紹被告與譯霖公司做生意,而是代表被告與譯霖公司接洽,也用被告名義下訂單,譯霖公司才願意與他做生意,事後譯霖公司將請款資料寄給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開始及同年七、八、十月之貨款,譯霖公司亦收到被告簽發之貨款支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要向被告收取同年一月份之貨款時,經被告告知才知道陳泰勳已經離開被告公司,譯霖公司收受系爭三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時,並不知道陳泰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業據證人許榮到庭結證甚詳(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許榮提出之指染單、出貨單各二件、對帳單、代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指染單及代工單上簽署之經辦人員亦為陳泰勳,被告對於證人許榮之前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物亦均不爭執,顯見陳泰勳確受被告僱用,並經被告授權代被告處理與往來廠商有關訂貨及驗收之業務及工務事項職務無誤,則被告辯稱:陳泰勳僅介紹買方予被告,及從中獲取佣金,並非被告之員工云云,既與證人許榮前開之證述及證物不符,自不足採。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出具傳真函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往來廠商,聲明表示陳泰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現已非該公司之職員,其個人在外之一切業務行為概與被告無關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且有原告提出經被告自承真實之傳真函一件存卷足參,益證陳泰勳確實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在陳泰勳受僱期間並曾經被告授權對外代理被告處理有關業務事項即訂貨之職務無訛,否則被告自無於陳泰勳離職後,對外表示陳泰勳離職後之一切業務行為與其無關之舉。是堪信原告主張陳泰勳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並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向往來廠商訂購貨物乙節為真實。
(三)再查陳泰勳既為被告之員工,且經授予代理被告向往來廠商訂購貨物之權,已如前述,又陳泰勳係使用被告公司之傳真函,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使用號碼0000000電話傳真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原告收受系爭訂貨傳真函後,亦分別於同年三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共五次再以號碼0000000電話傳真至前開訂貨傳真函上所載之被告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0,向被告確認陳泰勳所訂購之貨物後才出貨之情,亦據原告陳述甚詳,且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網路查詢通聯紀錄二件存卷足佐,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陳泰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後,原告亦以電話傳真系爭訂購內容向被告確認無誤。而被告既自承系爭訂貨傳真函係其公司所使用之傳真紙(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足見其上所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應係被告使用,則被告五次收受原告傳真確認系爭訂購內容之傳真函後,應已知悉陳泰勳或有人使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之事,惟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陳泰勳離職之事通知原告之前,竟從未向原告表達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抑或未授權陳泰勳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之意,顯然被告收受原告前開確認之傳真內容後,亦承認陳泰勳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之行為,則基於前開事實顯均足使原告及第三人確信陳泰勳代理被告訂貨之代理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出示之傳真函上雖表示陳泰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云云,不論是否真實,又或者被告對陳泰勳代理伊訂貨之對象及權限有無限制,要均屬被告與陳泰勳間之內部約定事項,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陳泰勳於其所被賦予代理被告訂貨之權限內,以被告名義代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並指示原告交付系爭胚布至其指定之處所,自均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被告雖提出購成品布單、傳真紙各一件、購紗單四件、購胚布單三件、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單各八件為證,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上傳來方所顯示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公司向他人訂購貨物均使用正式之訂單,有心人很容易取得其公司之傳真紙云云。惟查原告既於收受系爭訂貨傳真函後,五次電話傳真至被告公司使用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向被告確認系爭訂購內容,被告均不為反對之表示,既如前述,則系爭訂貨傳真函所顯示之傳來方傳真號碼縱非被告所使用,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又被告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竊取使用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泰勳與譯霖公司公司交易時,部分使用與系爭訂貨傳真函不一樣格式之傳真紙,但上面傳真的抬頭都一樣等語,亦據證人許榮陳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陳泰勳代理被告向廠商訂購貨品時,雖非每次均使用相同格式之被告傳真紙,惟亦曾使用與系爭訂貨傳真函相同之傳真紙,且其向以被告之傳真紙以被告名義向廠商訂購貨品之行為則均相同,則被告抗辯系爭訂貨傳真函係陳泰勳竊取使用云云,顯然無稽。至被告另辯稱伊向他人訂貨歷來均使用正式之訂單乙節縱然屬實,要僅屬被告自行向他人訂貨之習慣,既與陳泰勳代理被告向廠商訂貨之習慣不同,自不影響陳泰勳代理被告向譯霖公司或原告訂貨行為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均不足取。是被告抗辯陳泰勳並無代理伊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之權限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乙節,亦屬可採。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泰勳在其被授與之訂貨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系爭胚布貨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既如前述,被告自有交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惟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補充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