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鍾秉樺即振泰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林錦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