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 原告
- 活全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百二十噸八層式真空熱壓機一套(包括熱壓機一台、真空系統一組、油箱一組、真空門一台、熱煤冷卻循環系統一組,下稱系爭機器),總價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依照約定,定金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餘款於交貨後按月分九期支付,被告未支付全部價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四七號之工廠,並維修保固,惟被告除給付定金九十六萬元外,積欠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尚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送貨單一紙、售後服務報告表二紙、照片四張、發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四二號支付命令一件、拓植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五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拍賣公告一份、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系爭機器規格明細附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定金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餘款於交貨後按月分九期支付,被告未支付全部價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之工廠,惟被告除給付定金九十六萬元外,尚積欠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尚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一份、送貨單一紙、售後服務報告表二紙、照片四張、發票一紙、拓植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一件、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系爭機器規格明細附表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之設立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原告誤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