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 告 年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惟因其工作地 點距離其住家較公司為近,被告經原告同意將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HR-63 7之營業大貨車暨牌號NS-17之聯結車體(下稱系爭車輛),駕返其住家保 管,每日再依原告指示出車載貨。惟被告未以其應有注意能力將系爭車輛安置, 而任意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393號旁之空地,原告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接獲報案通知,始知系爭車輛已不慎遭竊,而系爭車輛估價尚有一百多 萬之價值。兩造間除成立僱傭關係外,就系爭車輛另成立無償之委任、使用借貸 及寄託之契約關係。被告依委任、使用借貸及寄託之契約關係,均有返還系爭車 輛之義務,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爰 依委任、使用借貸、寄託、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車輛協尋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估價單、 員工出勤日報表及車輛維修記錄各一紙為證,並聲請送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負責運送水泥粉之司機,因原 告設於「新竹縣橫山鄉」,而被告係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原告遂將桃園縣以 北之運送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載貨處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草湳坡下 二十一之一號」之幸福水泥廠,原告基於營運考量,命被告工作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被告住家附近空地內,每日工作再由原告調度指揮,被告亦未將車輛另做私 人用途,整整六年又五個月。在停放時間內,被告已盡其所能照顧車輛,並租用 他人所有空地停放車輛,每日均將方向盤鎖頭、暗鎖二道確實上鎖、每日夜間工 作完畢後,甚至半夜亦多有察看。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送貨完畢 後,乃依往例停放於固定位置並上鎖,惟仍遭不法之徒竊走,而被告察覺後亦立 即報警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徐黃智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運送貨物之司機,惟因其工作地 點距離其住家較公司為近,被告經原告同意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駕返其住家保 管,每日再依原告指示出車載貨。惟被告未以其應有注意能力將車輛安置,致不 慎遭竊,系爭車輛估價有一百多萬之價值。兩造間除成立僱傭關係外,就系爭車 輛另成立無償之委任、使用借貸及寄託之契約關係。被告依委任、使用借貸及寄 託之契約關係,均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爰依委任、使用借貸、寄託、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九百五十六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受僱於 原告任運送水泥粉之司機,因原告設於「新竹縣橫山鄉」,而被告係住於「桃園 縣平鎮市」,原告遂將桃園縣以北之運送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而被告載貨處均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草湳坡下二十一之一號」之幸福水泥廠,原告基於營運考 量,命被告工作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空地內,每日工作再由原告調 度指揮,被告亦未將車輛另做私人用途,整整六年又五個月。在停放時間內,被 告已盡其所能照顧車輛,並租用他人所有空地停放車輛,每日均將方向盤鎖頭、 暗鎖二道確實上鎖、每日夜間工作完畢後,甚至半夜亦多有察看。系爭車輛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送貨完畢後,乃依往例停放於固定位置並上鎖,惟仍遭不 法之徒竊走,而被告察覺後亦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惟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 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 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 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 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倘受僱人只單純受僱為貨櫃 車之司機,除其應為駕駛勞務之給付外,似難謂該勞務之給付當然包括車輛之保 管及保養等事務之處理,應於僱傭關係外就車輛之保管另成立委任契約。又委任 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運送貨物之司機, ,經原告同意將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返其住家無償保管,每日工作再 由原告調度指揮,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系爭車輛已不慎遭竊等情,業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車輛協尋單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 單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就每日載運 貨物之勞務給付外,另成立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於上班時間外保管、維護之無償 委任契約。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以其應有注意能力將系爭車輛安置,系爭車輛之失 竊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 ,已盡其所能照顧車輛,並租用他人所有空地停放車輛,每日均將方向盤鎖頭、 暗鎖二道確實上鎖、每日夜間工作完畢後,甚至半夜亦多有察看。系爭車輛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送貨完畢後,乃依往例停放於固定位置並上鎖,惟仍遭不 法之徒竊走,而被告察覺後亦立即報警處理,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除方向盤鎖頭及原有暗鎖外, 被告另加裝暗鎖一道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為真實可 信。被告又辯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已盡其所能照顧車輛,並租用他人所有 空地停放車輛,每日均將方向盤鎖頭、暗鎖二道確實上鎖、每日夜間工作完畢後 ,甚至半夜亦多有察看。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送貨完畢後,乃依 往例停放於固定位置並上鎖,被告察覺失竊後亦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徐 黃智惠證稱:「我是被告鄰居,在家斜對面馬路旁邊,美而美及檳榔攤旁邊空地 是我的,被告以每月二千元向我租用停車。被告會上鎖,有時被告會跑出來看, 有時會在車子旁邊用鍊子鍊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屬實,顯見被告平日對系爭車輛之保管,已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而其於工作之外之時間,除收受給付勞務之受僱人報酬外,並未就受任保管系爭 車輛取得額外酬勞,其處理委任事務,既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縱系 爭車輛為他人所竊,被告並無具體之輕過失。依前說明,被告無償受任所保管之 系爭車輛,雖因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失,然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兩造間無償保管系爭車輛之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發生,除須有損害之 結果外,尚須有與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違法性責任之原因事實,故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被告確有對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責任之原因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如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須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明文規定。如受任人處理事務 並無具體之輕過失,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委任人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保管系 爭車輛不慎失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云云,然,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之保管存在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保管系爭車輛復已為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其對系爭車輛為他人所竊並無具違法 性責任之原因事實,原告即不得僅以被告保管之系爭車輛被竊,即據以侵權行為 為理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被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於法未合。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前述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尚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惟,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對同一保管系爭車輛之契約除委任契約外,尚主張使用借貸及寄託之法律關係 云云,與本院前述認定系爭車輛保管契約係為無償委任關係判斷不同,純為契約 解釋或法律之適用。另,被告既係依有效存在之委任契約保管系爭車輛,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紛爭應依其等間所存在之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 之歸屬,亦不構成原告所稱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無權占有或第九百五十六條 規定惡意占有之情事。原告除前述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併主張使用借 貸、寄託、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或為契約解釋、法律適用或為法律規定之誤解,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另贅為論斷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