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居桃園 丁○○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 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邀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約定以本金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丙○○就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司、 葉文村與被告丙○○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於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二)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 公司又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邀被告丙○○、丁○○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票面金 額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到期之本票一紙(註:由訴外人晉家企業 有限公司、葉文村與被告丙○○、丁○○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再向原告借款一 百四十萬元。(二)上開二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二筆借款到期後,迭 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丁○○二人係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上之 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與訴外人 晉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壹佰肆拾萬元 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算之利息與同年十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丙○○應 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 各一份以及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丁○○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丙○○訂定遵守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丁○○係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巷 二四號,亦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基本 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以及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 二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丙○○、丁○○二人均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丙○○、丁○○二人於上揭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 自認,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記載 ,右開二筆借款,除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曾經繳息一個月(即自九十年八月二日 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收息金額為一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註:下次起息日為自 九十年九月二日起算)外,另筆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則均未清償 (註:該筆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起息日期為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又查, 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簽立保證書,為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在一千萬元額度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另又依票據法第五條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則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既願意與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 司、葉文村及被告丙○○均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在於客觀上 ,實亦可認係向原告明示願與訴外人晉家企業有限公司、葉文村與被告丙○○等 人共同對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清償責任,即為該筆一百 四十萬元部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